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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是,沒錯,咕拉也是跟各位一樣,看新聞才開始學刑訴。

今天我們要學的是,律師什麼時候可以(或者,要)支開

 

中時電子報昨天下午的新聞是這樣寫的「據悉,陳鎮慧同意轉成「汙點證人」,先支開律師洪偉勝,指認扁珍兩人涉及國務機要費貪汙事證後,特偵組依證人保護法,在廿日當庭釋放陳鎮慧。」

好萊塢電影看多了我們都知道壞人被警察逮到後如果有幸還有30秒台詞曝光機會,他一定會歇斯底里吼道:「我要通知我的律師,在我律師到達之前我要求行使緘默權」。那樣電影太普遍了之後,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也在89年修正了增加了辯護人在場權,所以我們可以得到一個印象,辯護人的存在是為了保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人權和訴訟法上程序權利。對,即使全世界都說被抓的那個是壞人(但找得到這種世人皆以為惡的嗎)

什麼時候,檢察官想解除犯罪嫌疑人的羈押,還必須先把律師支開?

首先,用支開這兩個字實在太妙了,我們通常用到支開,前面都是冠以藉口,如:藉故支開。若是有正當理由的,就不叫支開了,那應該是請其離場。握有偵查調查起訴權的檢察官什麼時候需要這麼理虧、小心翼翼用「支開」的?

假設是記者中文不好好了,檢察官其實是要求律師離場,那麼我們可得好好找一找,哪一條法律規定,律師要離場的。要知道,那個檢察官的場子,只有律師跟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站在同一國,即使是你我這樣的小喀順民也得順便記著。我美麗溫柔聰明和善,全身上下充滿藝術細胞的學姐都會被莫名其妙90度扯凹中指拉扯進警車,被控制在警察局裡數個小時,天下已經沒有「我認為我合法你為什麼可以抓我」的抗辯理由了,凡事還是小心點好。

言歸正傳,到底什麼時候,我的辯護人會被檢察官趕出去?答案在同一條條文裡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
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
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
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不管他後面寫的那一長串妨礙國家秘密到影響偵查秩序的東東是啥,前提是「有事實足認」
這位洪律師到底是做了啥事被趕出去?
難道檢察官預先得知陳尚未陳述的內容不利於某人,
而洪恰巧是那個某人或是那個某人的辯護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人?

又,對於這樣的命令,辯護人應該有表達抗議的權利和程序吧?不然在場有個啥用?
但可惜的是,不像是訴訟程序中的抗告權,偵查中的異議權付之闕如。
我在刑事訴訟法上查不到對於本條命令的異議程序
卻查到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參與提出增列異議權的修正版本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

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及聽聞訊問之內容,不得予以隔離

前項訊問時,辯護人得陳述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意見,聲請證據調查,隨時對不正訊問

表示異議,並請求記明筆錄

於第二項訊問前或訊問中,辯護人得隨時要求與被告為合理時間之會談或告知其應有

之權利,並適用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原來問題不在於律師菜,問題在於偵查中辯護人在場,是國家法務機關的恩賜,

不是被告和犯罪嫌疑人固有的權利。


因此,剛剛那條新聞緊接著的下一段,更有意思了

事後,特偵組與陳鎮慧相約在外面證人身分詢問陳鎮慧,
陳再供出
吳淑珍在九十五年九月指揮她及杜麗萍,陪同吳景茂夫婦,
同赴國泰世銀總行搬走七億四千萬現鈔一事。



喔,對了。刑事訴訟法第245條沒有介紹完。
第一項規定的是頂港有名聲下港有出名的偵查不公開,第三項是偵查不公開的適用對象: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
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
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

因為相信執法人員怎麼可能不守法,因此我相信我現在看到的新聞一定不是司法案件
那是電影,是楚門的世界,是全民公敵,是CSI...
不然那些應該秘密的情節,我們觀眾怎麼都知道.....


後記:謹對中指尚未痊癒的那瓜學姐致意,她在這些案子發生以前,在許久許久以前,
就以實際行動推動落實偵查不公開:請參見還我偵查不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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